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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鉦皓
洪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鉦皓兼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樣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頂崁街,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洪偉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畫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違規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徐鉦皓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骨挫傷、人中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泰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牙齒脫位、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撕裂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鉦皓、洪偉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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