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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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凱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永寧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86巷口,適有告訴人楊慈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永安街往中央路3段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楊慈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手部挫傷及擦傷、右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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