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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雷士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時,欲右轉中港南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許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沿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許瑋中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案經許瑋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瑋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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