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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祺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祺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夜間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38號前時,本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況,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轉迴車,適曾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至,曾亭瑜因閃避不及,被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曾亭瑜之機車倒地,致曾亭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曾亭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亭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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