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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右轉前開金門街369巷,適同向右側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詩閎,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生有碰撞,致陳詩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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