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12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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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瑞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迴轉道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庭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行至前開迴轉道前,因突見黃昱瑞左轉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庭豪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左大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4月2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7月12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新北檢貞常113調偵177字第113908878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7月12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該署113年6月28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該署113年7月16日新北檢貞常113調偵177字第1139090731號函所附),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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