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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自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0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在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未閃爍右側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廖家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倒地,致廖家慶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右手、雙膝、右腳踝、左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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