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至6行「在行經新北市○○○○○路00號處,與駕駛車輛之陳柏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陳柏揚未受傷)」,補充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陳柏揚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柏揚未受傷)」。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陳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至110年期間,即已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11年6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碰撞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有財產損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幸未擴及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9號
被 告 呂金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文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30分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與駕駛車輛之陳柏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陳柏揚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呂金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