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16,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文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金城路二段2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劉沛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幼童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劉文斌機車右後方而駛至該處,被告劉文斌不勝酒力貿然變換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告訴人劉沛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沛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沛穎告訴被告劉文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