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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聖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鮑聖祥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張延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停下,欲迴轉往國際路方向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鮑聖祥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延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張延平及其配偶許春碧(起訴書誤為許春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鮑聖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8月13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8月13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8192字第113910149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張延平、許春碧前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5日已先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5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8192字第1139104015號函、113年8月23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8192字第1139108727號函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等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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