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3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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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連玉嬌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連玉嬌於民國111 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徒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留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魏長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203 巷10弄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2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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