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51,202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國安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學府路1段72號時,欲超車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孫美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撞及孫美嬌所騎乘之機車,致孫美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孫美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美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