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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所載運之瓦斯鋼瓶於行駛中掉落,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5頁、第11頁),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物品,疏未注意將之捆紮牢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載送瓦斯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07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3支瓦斯鋼瓶,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迴轉道往楓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附載物品應綁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迴轉道內掉落瓦斯鋼瓶,適有陳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迴轉道往和平街方向行駛,遭黃志明掉落之瓦斯鋼瓶砸中,導致陳佳妤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節面骨折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載運之瓦斯鋼瓶掉落,砸中告訴人陳佳妤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址遭被告機車上掉落之瓦斯鋼瓶砸中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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