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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維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雙側肺挫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倒數第4行「其他顏面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倒數第2行「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洪維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因多重外傷至急診,112年3月2日入院,112年3月2日因脾臟撕裂傷進行血管攝影動脈栓塞術,再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腎臟裂傷,112年3月10日固定顏面骨折,112年3月2日至112 年3月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3月203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
嗣於112年6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測,左耳平均聽力闔值為45分貝(500,1000,2000,4000Hz),右耳為13.8分貝等情。
另依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3 月1日遭遇車禍事故,於亞東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蹤診治,受有上述診斷。
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29%。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45%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案發後被告並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13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就讀大學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洪維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澤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江子翠橫移門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郭孝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孝章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含脾臟撕裂傷、腎臟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手術過程進行脾臟全切除)、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其他顏面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左側耳鳴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維澤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孝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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