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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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中午12時19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29分許」。

⒉第2、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時」,補充為「由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下坡路段,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多岔路口,往介壽路3段247號方向前行,於左轉駛入介壽路3段247號全城佛堂之際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多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各方行車動態,且左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服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陳品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士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士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陳品叡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一、案經曾士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士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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