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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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姿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行補述「曾姿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術後雖經復建治療,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照顧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55號函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係對其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曾姿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姿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5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陳素雲推手推車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陳素雲,致陳素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素雲、陳素雲之法定代理人王曉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姿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曉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55號函各1份 告訴人陳素雲受有上揭傷害及後遺症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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