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8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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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群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潘火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火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致永久無法生活自理、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等傷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群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7時53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2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潘火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該車輛,致潘火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被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其傷勢情形、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

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3年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新北檢貞御112偵73791字第113900824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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