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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高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高財於113 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 、4 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 至2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審酌被告曾數次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在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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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9號
被 告 鄭高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9時許,自住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新莊區方向處,因面有酒容而遭員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鄭高財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高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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