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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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許玉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陽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光陽街與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三陽路往重陽路2段,適有陳碧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陽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碧嬋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踝部、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手部及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玉蘋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碧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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