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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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思源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股方向)後,立即右轉福德一街,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復未禮讓右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德一街,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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