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正一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黃錦祥所經
- 二、案經黃錦祥、黃凱祥、張仁謙、呂美后、陳則瑋及哲在公司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3、129-131
- (二)證人黃錦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證人黃凱祥於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偵卷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3-203頁)。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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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一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黃錦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葛萊美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因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遭店員勸阻而心生不滿,離開該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不詳工地,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0時5分許,駕駛其工作所用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回葛萊美小吃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之方式,衝撞葛萊美小吃店門口,造成葛萊美小吃店之大門、玻璃門、輕鋼架、遮雨棚、門面樑柱、招牌及電視,以及與葛萊美小吃店相鄰由黃凱祥所經營至鼎五金行之不鏽鋼雨棚、水槽、鋼板、鋼柱、鋁方管、加壓馬達、水管、壁燈及監視器等物損壞,並波及停放在該處路旁張芷綾所使用張仁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美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攸青所使用陳則瑋所有之9FU-5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車殼破裂損壞,且造成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鋼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祥、黃凱祥、張仁謙、呂美后、陳則瑋及哲在公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並對吳正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起訴書誤為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祥、黃凱祥、張仁謙、呂美后、陳則瑋及哲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3、129-13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錦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證人黃凱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47、165-165反頁)、證人張芷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27、145-145反頁)、證人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1反頁)、證人呂美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證人陳攸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證人廖芳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1頁)。
估價單5份(偵卷第149-163、16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偵卷第57-6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13、115、65、117-119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69-91、101頁)。
(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3-203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於酒後駕車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並造成眾多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酒精濃度高達達每公升1.2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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