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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昭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昭清於民國112年1月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之車輛,適其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廖尉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街往工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見狀欲閃避而急煞,因而機車打滑,而與被告程昭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足、右膝、左手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尉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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