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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龍(原名陳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而有毀敗一目之視能、情緒控制與智力都嚴重受損、恢復進步程度有限等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鄭心崎之父鄭煌超」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心崎之父鄭煌超」;
編號3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駕駛大貨車違規停放路邊,已實際佔據車道三分之一,嚴重妨害後方車輛通行,案發時也未閃警示燈、擺放三角錐提醒後方來車,導致本件發生,被告應為車禍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
查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卷第22頁),就其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時,應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一節,當已明確知悉。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行車環境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卷第14頁),再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前往事故現場所攝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卷第25至31頁),可見該路段之路面寬闊筆直且設有路燈,行車環境之視野尚且足以使告訴人充分注意而可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要無疑義。
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佐以本案之卷宗資料(含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違規單等)之鑑定結果、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覆議結果,均認「一、鄭心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陳明宏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停車線處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云云,難認有據。
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黃實線處,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2月23日接受脾臟切除術,顱骨切開及血塊移除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12年3月7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於112年3月16日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於112年3月22日接受腹部傷口清創術,於112年3月27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持續治療與復健,目前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目前無法於職場工作等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職業為開垃圾車,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往涵洞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黃實線處停車,適鄭心崎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甲路往涵洞方向行經該處,因而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鄭心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及敗血性休克、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及水腦症、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傷口癒合不良及蜂窩性組織炎;
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受損、右側手肘異位性骨化致活動度受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失明、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視力受損、脾臟切除、腹部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心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處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鄭心崎之父鄭煌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22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甲路往涵洞方向行經該處,因而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120011849號函 證明被害人目前大腦雙側額葉受傷、情緒控制與智力都嚴重受損,恢復進步程度有限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0月2日恩醫事字第1120005076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為多重且嚴重傷勢,包括頭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血胸、脾臟破裂出血、上肢及下肢骨折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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