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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路旁,被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鄧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向東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肩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淑貞告訴被告黃德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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