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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河邊北街68巷交叉路口間之高架橋下方停車場出口起駛欲進入河邊北街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入河邊北街,適有賴致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發現A車自左側停車場出口駛出即緩慢煞停,惟其後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其後方由林博軒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追撞C車,賴致佑、乙○○、林博軒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致佑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乙○○提告林博軒;
林博軒提告丙○○、乙○○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分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致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博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4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自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方車輛,未禮讓沿河邊北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停車場出口駛入道路,致使B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D車發生連環追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5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鷹架工程、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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