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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奇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8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駛向外側車道,並煞停於路中,適後方告訴人栢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栢肇賢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栢肇賢告訴被告何奇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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