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1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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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漢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更正為「租賃」;

第4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5行「適李忠諺騎乘」,補述為「適李忠諺無駕駛執照騎乘之」第7行「因閃避不及」,補充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起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不慎與無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背注意義務之高低,以及該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04號
被 告 陳漢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霖於民國112年1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駛出道路,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駛出,適李忠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溪尾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李忠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漢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膚麗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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