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度」更正為「角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毅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12年9月13日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於機車練習場練習騎乘機車時,本應特別注意機車之操控,隨時注意周遭其他人之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履行一期即無下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診所擔任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
被 告 林姵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岑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因欲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機車練習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練習場練習機車駕駛,本應注意操作機車時應小心駕駛,並注意行人之動態,練習時並注意安全,竟疏未注意誤將油門當做煞車且練習轉彎時交度操控不當,因而騎乘上開車輛撞擊正在將車輛停放在練習場內停車格之林毅,使林毅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姵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羅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新北市練習場資訊、現場空拍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僅係被告誤解調解條件而無法履行上開條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