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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棟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中原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曉賢,陳曉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右手擦鈍傷、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曉賢告訴被告李家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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