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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又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又方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往凌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凌雲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凌雲路2段(往五股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無名巷駛出欲左轉,適有黃政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政凱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洪又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黃政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踝部、右膝部、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洪又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又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名巷與凌雲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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