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2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停轉陰」。

⒉第2行「乾燥」,更正為「 濕潤」。

⒊最末行補述「吳承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由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性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希冀彌補己過,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50萬元以上之賠償請求,並稱被告曾表示僅能負擔30餘萬元),乃致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35522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鍾佳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佳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鍾佳芸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