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世恩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沿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時,途經該橋31345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呂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放慢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被告未與前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自後方追撞呂麗芳之上開機車,導致呂麗芳人車倒地,呂麗芳受有左足、左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瀧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食指挫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
案經呂麗芳兼林○瀧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麗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