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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心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往大觀路2段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路邊起駛不應逆向斜穿道路,並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起駛。
適前方有告訴人劉金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旋遭被告王正心碰撞,致告訴人劉金蓮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小碎片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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