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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宏亮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2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可任意在道路中減速煞車或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路段之直行車道暫停,適有告訴人周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直行在後,見被告所駕車輛突然暫停,煞車不及,從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肢挫傷、撕裂傷與擦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 年3 月7 日(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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