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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EXUS服務廠維修場後方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至建築物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進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稱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倒車進入左方建築物時,隨即加速向前往縫隙處通行,適有簡敬倫從右前方(建築物出入口)疾走而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機車右前車頭與簡敬倫左小腿),致簡敬倫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敬倫告訴被告蕭宏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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