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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偉松於民國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與重新路5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後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致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承翰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吳承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承翰告訴被告周偉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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