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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方友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段」,補充為「1段125巷」;
第5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方友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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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不慎與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背注意義務之肇事次因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況,暨告訴人傷害、苦楚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方友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友春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1巷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1巷10弄與民樂街3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1巷10弄往民樂街31巷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晟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兩側腕部扭傷、左膝擦傷、左膝挫傷合併半月板軟骨破碎及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徐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友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晟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晟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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