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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憲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沈名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禎憲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街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亞芯徒步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行走,被告黃禎憲駕車行經告訴人吳亞芯左側時,不慎輾壓告訴人吳亞芯之左腳掌,告訴人吳亞芯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亞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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