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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俐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平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周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EMC-39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劉俐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劉俐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周貝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根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劉俐吟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俐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貝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56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暨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行駛等情形(參考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惟臺灣地區之道路交通狀況,常見汽車與機車同時併行於同向之同一車道,且機車經常行駛於同一車道汽車之右側,或自前方汽車之右側超車,因此在同向之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汽車,如欲右轉彎時,極可能其右側或右後方有機車直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之法理,自應加以注意,禮讓在其右側或右後方之機車先行,此應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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