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行「MJQ-2281號重型機車」補充為「MJQ-2281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最末行補述「鄭朝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網頁各1份」。
⒊證據編號4「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 片1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賴勇安、方瀞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因雙方因調解金額存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鄭朝陽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豫溪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方瀞平,由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於上開路口處與鄭朝陽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勇安、方瀞平2人均人車倒地,賴勇安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方瀞平則受有雙側性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勇安、方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賴勇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2 告訴人賴勇安、方瀞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光碟內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