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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阿綢
許育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即被告2人互相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莊阿綢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阿綢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正義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育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一方向在莊阿綢左後方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莊阿綢之機車又與在其左方、沿同一路段同一方向行駛之林文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育晴因而受有臀部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莊阿綢則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育晴、莊阿綢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阿綢、許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育晴、莊阿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莊阿綢違規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許育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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