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6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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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賢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與同路段2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王振恭跨越佳園路3段欲進入同路段21巷,吳賢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王振恭,王振恭因此受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吳賢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振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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