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69,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朋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朋箖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26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由告訴人武明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武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踝扭挫傷、左側脛骨內踝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與關節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