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7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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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德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往秀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與仁愛街53巷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遇有「慢」字標誌,應注意前方路況變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詹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53巷往龍濱路行駛至該路口中央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詹淑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右小腿鈍挫傷及擦傷、左腳踝鈍挫傷及撕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淑樺告訴被告黃德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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