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7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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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至6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邱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車輛先行向左偏行後,旋即再右轉往停車場入口方向駛入,適同向右後側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邱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其車輛旁併行」。

⒉最末行補述「林希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及2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向左偏行後旋即右轉往停車場入口處行駛而肇致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車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育嬰中、尚有雙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幸傷勢非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9號
被 告 林希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35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邱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冠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希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冠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冠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1張)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未保持安全間格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左偏行駛後旋即右轉駛出路外(停車場)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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