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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200毫升的金門高梁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修正第3款及增訂第4款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00毫升的金門高梁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趙家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5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31)日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與其友人黃昱善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碰面,嗣黃昱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家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找其友人,而後於112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由趙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善,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於112年7月31日21時32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5巷口時,黃昱善先行下車找其友人。
嗣於112年7月31日22時41分許,警方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紅線,且趙家齊坐在該車輛旁,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趙家齊酒味濃厚,於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上開車輛,我真的不會開車,當時車上不只有我與黃昱善,我當時人不舒服在後座昏睡,警方盤查我之前,我在後座看到昂貴的酒,我有嚐一口云云。
2 證人黃昱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黃昱善自新北市汐止區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4 警方之蒐證密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現場譯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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