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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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多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上之中昱工程有限公司(門牌地址:中正路433之2號,下稱中昱公司)入口,欲右轉進入中昱公司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沈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至該處,被告李淑玲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沈桂美,致告訴人沈桂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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