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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煥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8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指示逕行左轉」,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依標誌指示即貿然逕行左轉」。
⒉最末行補述「官煥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更正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計7份」。
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按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為之,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需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未達共識(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提出150萬元之賠償請求,而被告表示僅能負擔35萬元且含強制險),乃致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官煥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煥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28巷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周邊有道路工程施作,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指示逕行左轉。
適王耀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往板橋方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耀信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足擦傷、頭部壓砸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約9x7公分,併皮膚全層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煥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左轉彎和告訴人王耀信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耀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過失責任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官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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