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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平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左轉往信義路15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吳筆智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步行欲穿越信義路15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吳筆智先行通過而貿然通行,因此碰撞吳筆智,致吳筆智受有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腹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左膝挫傷併表淺性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導致無法正常行走,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吳筆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筆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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