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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家 (年籍詳卷;另案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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